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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云某、任某某、第三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振兴路56号。
负责人:肖洪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员,住义县。
被告: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教师,住义县。
第三人(追加):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任某某、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辽0727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2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民终74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第三人刘某某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吕连英、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贷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212909.65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6日为2594.84元,实际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确认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坐落于义县义州镇迎宾路17号颐和嘉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46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一手房,抵押物为义县义州镇迎宾路17号颐和嘉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的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6.15%,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2017年1月27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210314.81元,逾期利息2594.8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任某某、云某未做答辩。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第三人于2015年1月在颐和嘉园售楼处购买了颐和嘉园1号楼2单元301室的楼房,当时交的全款,加上水电费共计交款461680元,票据是2015年4月25日开具的。第三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在房屋由其父母居住。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房屋预告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坐落于义县义州镇迎宾路17号颐和嘉园1号楼2单元301的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借款执行利率6.15%,逾期利率9.225%,二被告用坐落于义县义州镇迎宾路17号颐和嘉园1号楼2单元301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借款后,如约还款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未能如约还款,于2017年2月、3月进行了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偿还本金共计35685.19元,尚欠本金210314.81元。二被告用以抵押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迎宾路17号颐和嘉园1号楼2单元301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26日于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在原审中于2017年8月29日已送达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已连续数月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求,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系抵押预告登记,并非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抵押房产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该抵押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此,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所述其是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节,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关于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关于抵押房屋的权属争议,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任某某、云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任某某、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314.8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给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任某某、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丹#xB;
审判员 张晶晶
人民陪审员 潘迎

书记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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