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运输公司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郝某
滕召平(北京中策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码:××。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幸嗻、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滕召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运输公司系“冀A×××××、冀A×××××挂”车辆所有人,2015年3月9日兰某驾驶被告郝某所有的“吉E×××××、吉E×××××”挂号
重型半挂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50公里+700米处,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兰某及王某受伤交通事故。
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兰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被告郝某所有的“吉E×××××、吉E×××××挂”号
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诸多损失。
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116524元。
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郝某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
郝某的车辆“吉E×××××、吉E×××××”挂号
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6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
原告正常的合理损失我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
郝某的车辆“吉E×××××、吉E×××××”挂号
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6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
“吉E×××××、吉E×××××”挂号
重型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其他的合法合理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责任、郝某的车辆“吉E×××××、吉E×××××挂”号
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6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的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
向法院
提交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事故双方的行驶证、驾驶本,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车辆的保单,证明被告方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维修费收据一张(114000元),证明原告方车损数额为114170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花去25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花去9600元。
证据六: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方车辆日停运损失为801.32元。
证据七:衡水市桃城区某轿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38天。
证据八:原告及原告车辆的营运证、临汾市快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从事营运以及该车辆的具体营运范围。
以上证据六、七、八综合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
证据九:停运损失鉴定发票,原告因鉴定停运损失花去鉴定费2000元。
证据十: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73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请法庭裁量支持。
原告损失计算方式:1、车损114170元,2、车损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9600元,4、停运损失38463元:801.32元×(维修38天+交警扣押10天)=38463元,5、停运损失评估2000元,6、交通费1730元,以上共计16846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被告方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赔偿168463-2000=166463元×70%=116524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维修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结论数额合理性不认可,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吊拖费三次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收费标准不应超过1500元。
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鉴定过程公估机构只是针对原告自己陈述的相应数字作出结论,原告陈述真实性不能确定,所作出公估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中询问笔录中对刘炜的询问不清楚刘炜是何人,与该鉴定有何关系;其中快达物流出具证明没有年月日日期,物流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衡水市某轿车维修中心说明一张有意见,它是轿车维修中心,是否有重型货车维修能力不认可,且未有出证人和负责人签字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没有附车辆维修项目清单,不予认可,且内容显示维修期限并不一定是合理的维修期限,可能存在外购配件的时间,按照武邑县物价局车损鉴定中显示工时费15000元我公司认为合理修复期间为7天以内。
交警扣押期限不应计算在停运损失内。
公估手续费真实性没有意见,因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故该费用也不认可。
交通费关联性有意见,不属于财产损失案件中赔偿项目和范围,不予赔偿。
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郝某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不确定,如果无效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
向法院
提交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免赔10%、停运损失不再赔偿范围内。
2、郝某签字投保单一张、发票一张,证明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
被告郝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认可,但是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只证明车损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原告提供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
停运损失因原告修车出示收据以及衡水市某轿车维修中心说明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及其他证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可,证据1不认可,因该条款属于增加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不生效。
被告郝某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单认可,投保情况认可。
条款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当事人购买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依法直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评估停运损失的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代理人均进行了质询,被告郝某代理人述称:已征得当事人郝某本人意见。
郝某认可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公估意见书
,其损失数额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
不再进行质询。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方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意见书
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故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四是对其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符合有关收费标准,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参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原告行驶证记载核定载质量34000KG计算,确认拖车费700元/次+30元/车公里×10公里=1000元,吊车费2800元/车次,总计合理合法的吊拖费即施救费为38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六、七、八以及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郝某代理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合理修复天数(维修38天+交警扣押10天)被告方不认可,综合考虑修车需要的工时以及结合车损鉴定意见书
,确认合理天数为25天。
原告提供证据九是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且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其提交证据显示,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以将字迹加粗和加黑的形式将“违反安全装在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予以提示,且投保人郝某也已经在“投标人声明处”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其车辆违反了安全超载规定,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某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费11417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800元、停运损失20033元(801.32元/天×25天)、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14250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兰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是被告郝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其雇主郝某予以承担。
根据其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吉E×××××、吉E×××××挂”号
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6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1217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18470元的70%的90%即7463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车损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不予支持。
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则应由侵权人的雇主郝某予以承担,被告郝某首先应当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1217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18470元的70%的10%即8293元。
其次,被告郝某应当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停运损失20033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22033元的70%即154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6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3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某运输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兰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是被告郝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其雇主郝某予以承担。
根据其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吉E×××××、吉E×××××挂”号
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6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1217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18470元的70%的90%即7463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车损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不予支持。
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则应由侵权人的雇主郝某予以承担,被告郝某首先应当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1217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18470元的70%的10%即8293元。
其次,被告郝某应当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停运损失20033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22033元的70%即154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6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3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某运输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748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颉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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