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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与刘某、某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某运输公司。
负责人:赵某,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某运输队。
负责人:李某,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081898A。
委托代理人:曹延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1,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曹延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0时50分许,高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57公里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刘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破坏,高某受伤及“冀E×××××”号车乘坐人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高某1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队系该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运输公司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损失经鉴定是169030元,因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救援,支付合理合法施救费38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运输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刘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车损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运输队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免赔10%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67030元(169030元-20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75830元的30%即52749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损失52749元,共计应赔偿54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某运输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某运输队连带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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