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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与于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运输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翟某
于某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保险公司甲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
某公司
王某
保险公司乙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史某甲、史某乙
史某丙
回某
高某
史某甲
史某乙

原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甲。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
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保险公司乙。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丙。
系死者史某之父。
第三人:回某。
系死者史某之母。
第三人:高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马屯镇高邢村1号。
系死者史某之妻。
身份证号:133023198010165048。
第三人:史某甲。
第三人:史某乙。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某运输公司(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于某、保险公司甲(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公司”)、张某、某公司(简称“曲周汽贸”)、被告保险公司乙(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史某丙、回某、高某、史某甲、史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泰公司代理人朱桐云、翟某,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张某,被告曲周汽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高某及史某甲、史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高某,第三人史某丙、回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史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53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向在快车道内停驶的郭某驾驶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李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货物损坏,史某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同等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鉴定车损为161167元,原告支付施救吊装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175167元。
肇事“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要求,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
另外,原告车辆受损后的停运损失天数为30天,日营运损失标准1473元/天,总计停运损失4419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
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挂车保险限额10万元各一份,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我公司在核对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若无免赔情形,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平均承担;3、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于某代理人辩称:被告于某系本案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原告康泰公司本案事故车辆冀T×××××车辆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后,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方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营口公司给原告康泰公司,被告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对其营运损失应不予审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史某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该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分别为50万、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后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5%比例予以赔偿。
鉴于投保车辆有严重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还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此次交通事故史某方曾提起过诉讼并已经贵院审理作出判决,审理本案时候应注意不能超出我公司赔偿限额。
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司机李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曲周汽贸代理人辩称:提交答辩意见书(答辩状)一份,当庭宣读。
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曲周汽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登记车主为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张某作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应当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该主、挂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分别为50万、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车辆“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挂车保险限额10万元各一份,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康泰公司与第三人史某丙、回某、高某、史某甲、史某乙,谁应当是本案的权利主体?2、本案的权利主体确定后,权利主体方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史某驾驶的车是分期贷款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提交该车辆主挂车登记证书各一本。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对于本院调取的原告于某案件中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公司提交的登记本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并不是该车所有权人。
被告于某代理人对于本院调取的原告于某案件中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公司提交的登记本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人保营口公司的代理人意见。
其他到庭各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原告于某案件中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公司提交的登记本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人保营口公司的代理人意见。
原告代理人同时述称:同意被告方的观点,我公司不是权利主体,那么,在另两个案件中我公司也不应当是义务主体。
本院对原告康泰公司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康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史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被告方均没有异议,作为实际权利义务人的高某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车损等权利的事实,该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人高某应为本案的合法权利主体。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史某承担40%责任,被告应各自承担30%共计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
;2、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151475元;9692元;3、鉴定费票据3000元;4、吊拖施救费票据8000元;5、停车费票据3000元,6、停运损失日营运损失标准为参照本次事故其他两辆车的日营运损失鉴定意见。
停运损失费26514元,计算方式: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为减去4000元后乘以百分之六十再加上四千计算来的。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代理人对于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价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委托人为高某,并非本案原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内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吊装费有异议,2015年6月25日的票据显示收款人缑某,2015年6月26日的票据显示是吉利服务站,该两个收款单位均不具备吊装单位,开票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原告主张吊装费与该文件规定不符,不具有合法性;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停车费不应支持;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参照其他案件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停车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向法庭提交证据:1、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2、投保单各一份,投保人声明及批单各一份,投保人投保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概念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
被告于某代理人对于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营口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于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史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五十;证据2同人保代理人意见一致;其他意见同人保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曲周汽贸公司代理人对于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提交公证书一份及保险单一份。
被告张某对于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康泰公司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方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认定书由交警队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故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方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故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3是对其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符合有关收费标准,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4施救费发票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参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原告行驶证记载核定载质量14.7吨计算,确认拖车费600元/次+25元/车公里×10公里=850元,吊车费2100元/车次,合理装卸费用300元/次+40吨×39.62元/吨即1885元,总计合理合法的吊拖装卸费即施救费为4835元。
原告提供证据5主张停车费用,该费用不具备合法性,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被告方不认可,综合考虑修车需要的工时以及结合车损鉴定意见书,确认合理天数为30天。
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和客观实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以及重型货车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两名司机倒班驾驶车辆的情况,确认停运损失车辆日平均收入数额为53159元/365天×2=291.29元。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营口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某对被告人保营口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提示说明,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
原告康泰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曲周汽贸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曲周汽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于某代理人对被告曲周汽贸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曲周汽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曲周汽贸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曲周汽贸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对被告曲周汽贸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曲周汽贸提交的该公司与张某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认可,是我本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对被告曲周汽贸公司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曲周汽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利害关系人张某予以认可,故予以采纳。
综上,确认第三人高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费161167元、施救费48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8738元(53159元/365天×30天)共计17774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与史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李某、郭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李某是被告张某的雇员,因郭某是被告于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雇主分别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13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157793元(161167元-1374元-2000元)、施救费48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165628元的25%计41407元。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应当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157793元(161167元-1374元-2000元)、施救费48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165628元的25%计41407元。
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则应分别由张某、于某予以承担,被告于某赔偿第三人高某停运损失费2185元。
被告张某赔偿第三人高某停运损失费2185元。
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当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1374元,被告保险公司乙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计41407元,共计4278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甲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计41407元,共计43407元。
三、被告于某赔偿第三人高某停运损失费2185元。
四、被告张某赔偿第三人高某停运损失费2185元。
五、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史某丙、回某、史某甲、史某乙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某运输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3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与史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李某、郭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李某是被告张某的雇员,因郭某是被告于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雇主分别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13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157793元(161167元-1374元-2000元)、施救费48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165628元的25%计41407元。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应当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157793元(161167元-1374元-2000元)、施救费48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共计165628元的25%计41407元。
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则应分别由张某、于某予以承担,被告于某赔偿第三人高某停运损失费2185元。
被告张某赔偿第三人高某停运损失费2185元。
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当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1374元,被告保险公司乙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计41407元,共计4278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甲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计41407元,共计43407元。
三、被告于某赔偿第三人高某停运损失费2185元。
四、被告张某赔偿第三人高某停运损失费2185元。
五、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史某丙、回某、史某甲、史某乙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某运输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3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26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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