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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足疗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某足疗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88690149G。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某足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主营业务为足疗服务,效仿行业惯例,我公司自开业伊始便与所有按摩师建立“能者多劳、多劳多得”的合作关系。被告与我公司的两次合作周期中,我单位与被告的关系均为业务合作,由我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客户群等,被告以其按摩技术为顾客提供按摩服务,收益分配原则为:以顾客购买的按摩服务价格为基数,由我公司与按摩师按固定比例分成。我单位不给被告开工资,被告也不受我公司制度约束。2017年合作期间,被告由于性格问题多次与我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发生冲突,于2017年8月开始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不断要求单位支付其所谓“工资”等,并于2017年9月4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的调整,不应当支付相关“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查,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所欠被告工资、克扣工资、待岗工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和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11月、12月所欠工资6000元,2015年4月、5月所欠工资6000元,2015年1月到3月待岗工资4500元,2015年8月工资3000元,我的诉求以当庭陈述为准,与仲裁请求不一致的不再主张,理由如下:被告2014年9月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按摩技师,工资每月为3000元,加满勤奖200元,点中奖每人次2元,2014年12月原告因搬迁新址,给员工放假,当时欠款11月、12月工资没有支付,9月、10月工资已经打到卡里,放假期间老板承诺每个月补助1500元,到2015年4月老板通知被告到五矿大厦做按摩培训,4月-5月两个月工资6000元未付,6月搬入新址工作,无故克扣被告工资500元,7月-8月工资未付,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无故克扣被告工资,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店长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从此不再上班,此后被告不间断找原告讨要工资,到2017年11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和部分奖金,2015年8月份工资未付,原告告诉被告由于在植物园处,老板买房子,占用了店里资金,当时没有资金,建议被告继续工作,所以2017年1月被告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仍然不按时支付被告工资,2017年2月到6月克扣工资3500元,8月、9月工资600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8月11日到9月1日被告在家等待上班工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到9月20天休息日双倍工资4000元,节假日五一期间3倍工资300元,7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判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返还服装押金150元、工具押金50元,工牌费50元,明确诉求为:1、2017年2月到6月克扣工资3500元,8月和9月工资6000元,2月到9月休息日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节假日差额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2014年11月12日工资6000元,待岗工资4500元,2015年4月和5月工资6000元,6月无故克扣工资500元,8月工资30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按摩技师,月工资3000元,后因原告搬迁,被告王某某停止工作,搬迁期间,原告组织包括被告王某某在内的人员进行培训,原告搬至新址后,被告王某某到原告新址处上班,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岗位仍为按摩技师,原告收取被告王某某工具押金5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离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友谊店工资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工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考勤表,上面未显示与原告有关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提供的录音光盘证据,从内容上无法显示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主张过工资,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某足疗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足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否为劳动关系问题,被告王某某提供了银行流水、工牌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的工资表也显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王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工资2570元,2014年11月15日收到工资2780元,该两笔工资均为实发工资,原告未提供由其掌握的被告王某某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工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关于被告王某某2017年何时离职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于2017年8月31日离职予以认可。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给付2017年2月至6月克扣工资3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2017年8月和9月工资6000元,因被告王某某8月31日离职,9月份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的9月份工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017年8月份工资给被告王某某发放,故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8月份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2月9日休息日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和节假日差额2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日和节假日上班,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9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6000元,待岗工资4500元,2015年4月和5月工资6000元,6月无故克扣工资500元,8月工资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服装押金150元、工具押金50元,工牌费50元,原告否认收取服装押金和工牌费,故对被告王某某要求返还服装押金150元和工牌费5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取被告王某某的工具押金50元未返还,故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返还工具押金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足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克扣的工资3500元、2017年8月份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工具押金50元,以上共计26050元;二、驳回原告某足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足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梅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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