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拖欠原告的装修款236734.90元给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新玛特某店进行装修,共计给被告装修了五个店面,按着双方约定,装修完工后应即给付装修款共计236734.90元,而被告一拖再拖,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资金周转,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为被告王某某开办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新玛特某店、辽宁省铁岭市新玛特某店、辽宁省旅顺新玛特某店、辽宁省抚顺市新玛特某店、辽宁省丹东市新玛特某店进行装饰装修,共计装修费用合计236734.9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上述装饰装修款。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设计施工图纸5份、工程结算表2份及与被告通话记录(录音资料)1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首先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应就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债务及债务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其所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无被告签字、盖章等形式上的确认,仅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虽5份图纸首页有“刘某”签字,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刘某”与被告存在人事或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表2份,该二份证据仅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并无被告签字等形式上的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中未明确提到装修店面的地点及名称,也未明确装修费数额,该证据所载内容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表述不准确。原告所举示的上述三组证据无法相互佐证,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仅凭该三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及具体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426元,由原告哈尔滨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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