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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行与李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
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黄某某

原告伊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地址伊春市金山屯区花园街
代表人王有刚,职务某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被告黄某某,女,身份证号(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略,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原告某行诉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
本案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以自有木材500立方米做抵押物,在原告某行贷款100万,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0.96%。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其知晓、认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同意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131,350.73元,尚有868,649.27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期偿还,现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其知晓该笔借款并同意提供担保,故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行借款868,649.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期偿还,现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其知晓该笔借款并同意提供担保,故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行借款868,649.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4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立辉
审判员:张微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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