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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云山,男,农民,系原告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有民。
被告崔某甲,农民,系被告索某甲母亲。
被告索某乙,农民,系被告索某甲父亲。

原告高某与被告索某甲、崔某甲、索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山、李国军,被告崔某甲,被告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索某甲经媒人陈某介绍定亲,当天原告给付三被告5700元,其中700元是给付被告方走亲戚的款,同年农历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一日,原告又分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60000元,同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原告与被告索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农历九月十日下午五时许,被告索某甲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的情况。
被告索某甲对原告高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索某甲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是60000元,并不是65000元,另外的5000元是订婚款,该彩礼款被告已经全部购买了陪嫁物品,现在这些陪嫁物品还在原告家中。原、被告解除婚约的过错在原告,原告不珍惜双方已经建立的关系,视典礼为儿戏,所以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的陪嫁物品。
被告索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三页,证明原、被告解除婚约过错在被告;2、证人崔某乙、索某丙、索某丁的证言,证明典礼时被告陪送的物品;3、陈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数额和典礼时被告陪送的物品。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是60000元,另外的元是订婚款5000。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是分两次给付,一次是给付被告女儿索某甲,另外一次是经被告手也给了女儿索某甲,并且60000元彩礼款索某甲全部购买成了陪嫁物品,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的陪嫁物品。
被告索某乙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的情况,无异议。
原告高某对被告索某甲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三页、证人崔某乙、索某丙、索某丁的证言;3、陈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高某与被告索某甲经媒人陈某介绍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并商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5000元,原告与被告索某甲于××××年××月××日典礼。订婚当天,通过媒人陈某原告给付三被告礼金5000元,后原告又经陈某分两次共给付三被告礼金60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索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典礼时被告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的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韩国现代饮水机一台、被罩两条、毛毯一条、枕巾两对。2013年农历8月6日,被告索某甲与原告高某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受法律的约束和调整,婚约关系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财物礼金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基于该目的给付的财物礼金应该依法返还。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索某甲依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并给付被告方65000元的彩礼,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解除婚约,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虽然与被告索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婚约约定实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根据原、被告已经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为宜。因原告高某与被告索某甲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三被告共同参与支配,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被告索某甲典礼时陪送的现在原告家中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韩国现代饮水机一台、被罩两条、毛毯一条、枕巾两对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罩两条、毛毯三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甲、崔某甲、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40000元;
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索某甲陪嫁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韩国现代饮水机一台、被罩两条、毛毯一条、枕巾两对。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00元,由被告索某甲、崔某甲、索某乙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宏峰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

书记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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