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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与程某、某乙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
叶某
周某
程某
某乙公司
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袁某甲
朱某

原告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程某,男,务工。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女,系被告程某母亲。
被告朱某,女。
原告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诉被告程某、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辉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成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袁某甲、朱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马辉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世明、人民陪审员罗艳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叶某、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家庆、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鄂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主要事故责任,属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甲作为鄂B×××××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被告程某无驾驶资格而由其驾驶该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属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作为鄂B×××××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法院判决赔付了保险金,依《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即取得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对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要求程某、某乙公司、袁某甲赔偿交强险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施行前而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辩解,虽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实施前的2012年9月30日,但依《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偿权的行使是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该案中,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实际赔偿是2012年12月27日,即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甲提出被告朱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保险金损失111140.20元,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程某、某乙公司、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程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鄂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主要事故责任,属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甲作为鄂B×××××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被告程某无驾驶资格而由其驾驶该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属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作为鄂B×××××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法院判决赔付了保险金,依《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即取得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对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要求程某、某乙公司、袁某甲赔偿交强险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施行前而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辩解,虽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实施前的2012年9月30日,但依《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偿权的行使是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该案中,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实际赔偿是2012年12月27日,即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甲提出被告朱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保险金损失111140.20元,被告某乙公司、袁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黄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程某、某乙公司、袁某甲负担。

审判长:马辉建
审判员:徐世明
审判员:罗艳妮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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