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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消防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某消防公司,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许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职员。

原告某消防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消防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实施施工的2014年8月、9月、2015年10月的工程进度款2591324.14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8月、9月、2015年10月433322.75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1.2%/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10月392053.92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确认原告在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对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将自己开发的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确认中标价格320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消防工程付款承诺书》,承诺以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已报价中的漏项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另计的方式承担消防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价格参照原清单报价。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泵房系统的安装与调试。付款方式为每月以支票方式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47.5%,另总价的47.5%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如期支付,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需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剩余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唐人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分两次返还。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期开工,并在每月完工后向被告报送8、9月份工程进度确认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6月8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8、9月份工程进度的47.5%即1585918.17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0月12日,被告对施工形象进度进行确认,确定工程款为938834.86元,原告将付款证明与请款申请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仍不予盖章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后予以备案,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原告在进行施工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然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不是发包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保留保修金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双方的施工合同中途解除,被告将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工程,故不应再按照原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如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索赔。
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五项“付款方式”是针对建设工程按期完成施工、正常进入工程竣工结算的情况。然本案具有工程未完就解除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因此适用前述条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改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建设工程的过程是将材料设备、机械、人工物化成建筑的过程,且该过程无法逆转,因此对已完工的部分只能计价付款,而不能是财产返还,即已经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已经履行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可以依据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双方需对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按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按综合单价:按单价乘以87.915%作为结算依据”。据此,依据生效判决中已确定被告2014年8、9月份工程进度款应为1528065.56元、2269665.3元,可以确定2014年8未支付的剩余52.5%工程款应为705284.39元(1528065.56×52.5%×87.915%),9月份应为1047572.53元(2269665.3×52.5%×87.915%);2015年10月份的工程款,依照《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确认报表》中确定的完成进度款938834.86元计算,确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为825376.67元(938834.86×87.915%),综上,总计未付剩余工程款应为2578233.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施工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况下应付工程款时间、利息等问题,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自2016年9月12日的起诉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保证其垫资价款得到偿付的重要权利。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现建设工程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解除,故从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原告行使建设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起算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消防公司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消防公司工程款2578233.59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三、原告某消防公司对佳木斯唐人中心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可双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某消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578233.59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某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3元,减半收取计13802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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