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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修理公司与薛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某汽车修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

原告某汽车修理公司(以下简称某汽修公司)与被告薛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儒同、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2、请求撤销佳劳人仲字(2016)第156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7月,原告单位需要一名司机,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通勤司机工作,当时雇佣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3000元,均已支付被告。后因被告工作期间经常迟到、不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同年9月由人事部门通知被告解除劳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工作主要内容为早晚接送通勤,约定夏季报酬每3000/月元,冬季报酬3200元/月,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报酬。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1、1996年1月,被告已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5月转为个体参保,至今被告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2016年6月14日,被告薛某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经该委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并非本单位职工,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应按如下确定:1、关于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数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10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二部工资差额22200元;2、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保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汽车修理公司与被告薛某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汽车修理公司支付被告薛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元;
三、原告某汽车修理公司支付被告薛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2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汽车修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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