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行某某支行。
负责人武某,建行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诉被告建行某某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建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客户。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扣廉某某欠购房按揭款为由莫名其妙陆续从原告处扣款60734.51元。原告认为被告扣取原告的60734.51元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60734.5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建行某某支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被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扣划原告的存款60734.51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扣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60734.51元。被告对扣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廉某某逾期未偿还被告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依据保证协议,被告扣划原告的存款60734.51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对被告扣划原告账户存款60734.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行某某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0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某某家园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需要,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对每一购房人向被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从被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被告保管之日止,并交纳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原告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被告从其在被告开立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原告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委托扣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按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廉某某因购买某某家园1栋3单元5-2号房,向被告借贷71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2028年11月9日,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16.72元。《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廉某某借款7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在保证期间,连续三个月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无论何种原因,未能偿清贷款本息,均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个人住房借款委托扣款协议》约定,廉某某委托被告扣还贷款本息的帐户为中国建设银行帐户:xxxxxxxx。首次委托扣款自2003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质证认为《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委托扣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廉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实,对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原告要进行核实;其次,廉某某并未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某家园1栋3单元5-2号房屋,该房屋是由他人以全款购买,廉某某未购买该房屋,原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履行。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可在七日内核实或申请鉴定,期满后原告未向本院回复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3.2013年11月10日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按揭)贷款支付凭证(借据)、2003年11月11日中国某某银行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003年11月-2008年11月廉某某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廉某某发放贷款71000元,2003年-2008年11月期间,廉某某一直在按月偿还被告贷款本息416.72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亦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4.廉某某卡号xxxxxxx帐户流水明细、关于扣划保证金的通知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1)2008年6月廉某某委托被告扣贷本息的帐户xxxxxxx终止使用后,用建行的xxxxxxxx帐户进行还款,自2010年11月开始,廉某某帐户余额不足清偿被告贷款。(2)2011年3月18日廉某某未偿还贷款后,被告按照保证合同之规定,直接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直在有效的执行。原告质证称,扣划通知书其未收到,廉某某流水明细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也无法核实,被告扣划原告62734.51元的属实。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5.扣划某某保证金情况表及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自2010年11月开始,廉某某累计多次或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分8次直接扣划了原告的存款。原告认为被告扣款无依据,应予以返还。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行某某樊东支行(乙方)签订商品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襄樊市前进路203号经命名为某某家园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商用门面房贷款。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本协议第二条所确认的商品房开发的必要文件,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发放贷款申请表,收集贷款资料,审查借款人资格等工作。甲方在乙方开立基本账户,委托乙方办理银行业务。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租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并交纳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甲方承诺自贷款到账之日起五个月内为购房户办好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给乙方。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内,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并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解除。乙方承诺:对甲方推荐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符合条件的购房人,保证在收妥购房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并告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生效之后,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将购房人的款项划入指定账户,并监督借款人把借款划入甲方存款账户内。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叁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但合作期满后,甲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承担的有关连带责任保证条件均不受合作期限限制,继续有效。2003年10月30日,廉某某与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廉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某某家园1幢3单元5-2号房屋,建筑面积125.32平方米,房款101509.2元,首付30%,余款按揭。2003年11月10日,借款人廉某某(甲方)与建行某某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7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某某家园的自用普通住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28年11月9日,贷款利息按年息5.04%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的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甲方借款采取专项提款方式,按照本同约定的用款计划转入中方某某分公司在建行某某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xxxxxx。甲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20日,同时,乙方给予甲方10天还款宽限日,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16.72元。甲方保证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并于每月还本付息日前将应还款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乙方在还本付息日及以后,随时从甲方存款账户中中扣收到逾期本息。甲方授权乙方可从其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如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部分还款,应在还款日前30个营业日内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对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乙方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甲方最后一次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乙方按其实际使用期限相应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担保: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甲方采取以下方式提供担保:甲方以所购房产向乙方设定抵押,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方提供第三方保证作为本合同担保,乙方与中方某某分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违约责任规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从当月还本付息之日的次日起计算。3.在合同有限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3.1若甲方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贷款本息时。3.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借款人廉某某(甲方)又与建行某某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委托扣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建设银行某某支行开立的储蓄存折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扣款指定账户为xxxxxx,乙方通过该账户每月扣款偿还其所发放的住房贷款本息,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乙方扣款日为每月二十日。甲方保证在每月扣款日之前,在账户内保持不少于当月购房借款还款额的存款余额,首次还款应不低于贷款当月结计的利息与第一期月均还款额之和。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月时,甲方应在合同约定到期日前将剩余借款本息额足额存入指定帐户内。乙方负责按时从甲方指定帐户中扣款,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本息。首次委托扣款自2003年11月20日开始。委托扣款结果采用补登存折方式在甲方的活期储蓄存折上反映,不另给凭证。乙方在扣款日未能足额收取到款项时,乙方将于次月1日开始按借款合同规定计收罚息,所有拖欠款项,乙方将在下期扣款日时和当期还款额一并扣收。2003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行某某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廉某某签订的j00654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71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28年11月9日。第二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的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在保证期间,连续三个月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柒万壹仟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贷款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致使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或者借款人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情形等。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建行某某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将71000元贷款于2003年11月11日转如廉某某账户。被告称廉某某从2003年11月起每月还款416.72元至2008年11月(在此期间廉某某指定的还款账户xxxxxx在2008年3月18日终止后,用建行xxxxxx账户继续还款),2008年12月以后,廉某某虽有部分还款。但已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规定分次偿还贷款本息。后建行某某支行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11年3月18日、4月26日、9月26日、10月28日、12月28日,2012年2月13日、2月23日、3月13日,直接扣划了原告账户的存款62734.51元。扣划期间,被告称也多次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还查明,廉某某与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某某家园1幢3单元5-2号房屋,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现该房屋未登记在廉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委托扣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凭证、明细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廉晓霞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廉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廉某某偿还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为廉某某购房提供了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基于上述合同向廉某某发放了借款,且原告也自愿为廉某某的借款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第十一条承诺,对廉某某有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行为即“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作协议书也约定,原告同意在其保证期内,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被告从原告在被告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故被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廉某某已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提前向原告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扣划其存款无依据、原告与廉某某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廉某某是否实际与原告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扣划廉某某的存款是否符合规定,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叶翔
人民陪审员 宋琴
书记员: 肖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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