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市季霜草笔厂。
地址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昌(系黄某某哥哥)。
被告某某某市某某区万宝河镇万宝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市季霜草笔厂诉被告某某某市某某区万宝河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市季霜草笔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昌、被告某某某市桃买卖万宝河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继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形式、程序到内容上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内容约定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亦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交纳的269270.00元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原告方。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交付土地出让金后即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之该宗土地不得出让及办理转让手续后,原告并未实际接收、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亦未返还,故被告应为有过错方,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给付违约赔偿款26927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违约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合同签订日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损失为115113.00元(269270.00元×4.75%×9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某市季霜草笔厂与被告某某某市某某区万宝河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某某某市某某区万宝河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某市季霜草笔厂土地出让金269270.00元、违约金损失115113.00元,共计384383.00元。
案件受理费7066.00元减半收取3533.00元由被告某某某市某某区万宝河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天竺
书记员: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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