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雷某决定合伙经营“海吧”酒吧,原告先后投入66,000余元。原告事后发现被告雷某将酒吧注册为个人所有,由二被告经营,原告未享有任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投资款,均遭拒绝,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6,000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吴某无关,酒吧所有投资款均由雷某出资,原告只是负责部分经营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雷某商议合伙经营“海吧”酒吧。此后,双方为设立酒吧进行了租房、装潢、申办营业执照等前期准备工作,并进行了试营业。2011年3月23日,被告雷某发送信息给原告,内容为:“我们俩真的不应该开这店”。此后,双方遂生争议。2011年7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金山区陈雷茶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雷某。
以上事实,由收条、订货单、短信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某曾经有过合伙意向,双方还共同为酒吧的设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如果原告所称的出资属实,也应当认为是其为合伙而进行的投资。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关于要求被告雷某、吴某返还不当得利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菁
书记员: 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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