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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投资公司与夏某某、宜昌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某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被告:宜昌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宜昌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伯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

创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夏某某偿还创金天地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2.判决夏某某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3.判决夏某某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900元,并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伯鹏公司对夏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决由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创金天地公司与夏某某、伯鹏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由创金天地公司向夏某某借款800000元,伯鹏公司对夏某某的借款向创金天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创金天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夏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拒绝还款,伯鹏公司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夏某某、伯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夏某某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宜昌市××路××半岛花园××11-2-1203,伯鹏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41号,均不在葛洲坝人民法院辖区,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夏某某自2014年起一直租住在宜昌市××路××半岛花园××号,伯鹏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41号,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夏某某、伯鹏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夏某某、宜昌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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