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诉某某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借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景涛(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
姜广苏
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2015)肇东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似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涛,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广苏,工作单位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顺义国门商务区。
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
地址肇东市北十八道街瑞财大厦B座。
负责人刘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涛、姜广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同意偿还所借款项6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因现在无钱,只能分批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双方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同意偿还所借款项6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银行付款存根,协议书、解放商用汽车LNG系列产品产业园表(确认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欠原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双方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同意偿还所借款项6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银行付款存根,协议书、解放商用汽车LNG系列产品产业园表(确认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欠原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肇东服务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军

书记员:王一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