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
张卫星
某某公司
庄绪庆
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赵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绪庆。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绪庆、那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让与,被告作为债务的承担者,有权对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提出抗辩权。原、被告对同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三方协议》所证明的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三方转账协议》是对旧存债务的结算,《三方协议》是对今后合作的约定。而被告认为《三方转账协议》是针对《三方协议》合作后的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9日前,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商贸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之抗辩,原告应提供《三方转账协议》中所表述的某某商贸公司欠其债务的证据,从而证实其三方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是对旧存债务结算的主张。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证实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为提供证据反驳被告之抗辩。由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让与,被告作为债务的承担者,有权对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提出抗辩权。原、被告对同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三方协议》所证明的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三方转账协议》是对旧存债务的结算,《三方协议》是对今后合作的约定。而被告认为《三方转账协议》是针对《三方协议》合作后的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9日前,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商贸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之抗辩,原告应提供《三方转账协议》中所表述的某某商贸公司欠其债务的证据,从而证实其三方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是对旧存债务结算的主张。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证实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为提供证据反驳被告之抗辩。由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冀滨
审判员:王金昌
审判员:郭玉红
书记员:苏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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