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干某,男,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某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张某、干某、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夏某、被告张某、干某、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支付125988.40元;2、请求判决被告干某支付47100.40元;3、请求判决张某、干某、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共计173088.80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晚21时,张某驾驶赣G*****号出租车沿龙开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湖中路路口时,与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赣G*****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熊某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干某从熊某某处包租后,将晚班转包给张某。另赣G*****号出租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浔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为各被告垫付了173088.80元。综上,我公司仅为挂靠公司,与熊某某之间约定了经济损失及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原告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
张某辩称,原告是垫付了173088.80元,我也出了10多万元,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只能等有能力时慢慢还。
干某辩称,原告的确是垫付了这么多钱,我现在没有能力,我有钱了就还。
熊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为我垫付任何费用,我不应成为追偿主体。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一、作为赣G*****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责任;二、我公司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被告张某垫付了赔偿款117415.40元及利息、诉讼费6812元和执行费1761元,共计125988.40元,垫付依据见租车合同;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被告干某垫付了赔偿款46404.40元及利息和执行费696元,共计47100.40元,垫付依据见包车合同。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没有为被告熊某某垫付费用。2、某某出租车公司与熊某某约定,行车肇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熊某某承担;熊某某与干某约定,租车期间出现事故,全部由干某承担;干某与张某约定,租车期间出现事故,由张某全部承担。基于此,为避免诉累,且被告张某、干某认可原告公司为其垫付赔偿款一事,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可以依据出租汽车挂靠合同、包车合同、租车合同、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及付款凭证向被告张某、干某行使追偿权。3、原告未为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任何费用。
庭后,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书面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即请求判决四被告对上述款项共计173088.80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某某也书面同意,由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遂撤回对熊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交通事故的终局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的精神。故原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付款凭证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某某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2598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干某给付原告某某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71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钱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书记员:范乐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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