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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某公司
阎炳忠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
王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武港路北侧希望新区东南角门。
法定代表人樊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炳忠,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圣天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炳忠、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圣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及被告王某、王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交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故被告李某某应履行继续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并按约定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剩余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圣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及被告王某、王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交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故被告李某某应履行继续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并按约定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剩余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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