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8号翰林观天下底商A-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路,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48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期满后双方再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被告在工作期间私自以个人名义在第一金汇开设代理账户,盗取公司投资策略,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对公司业务造成损失,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此十分不满,2016年8月19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48号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入职一个月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被被告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对于此事原告方人资经理也到庭作证,仲裁委却对这一事实未加采纳,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盗取原告商业秘密为其谋取私利,故原告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被告要求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综述,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某2016年6月2日至7月15日工资2519.5元;
二、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9.5元;
三、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雅丽
书记员:刘丽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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