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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九隆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柯娇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施耀雄

原告黄石市九隆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杨愈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娇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施耀雄。
原告黄石市九隆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隆特钢)诉被告施耀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隆特钢委托代理人柯娇杨、刘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耀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差欠原告货款64916元,应当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还款33000元,并对余下31916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称双方有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耀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九隆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64元由被告施耀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差欠原告货款64916元,应当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还款33000元,并对余下31916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称双方有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耀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九隆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64元由被告施耀雄负担。

审判长:赵钧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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