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及某某
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原告及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张志勇、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杨朔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范思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水利局与张某丁于2005年5月20日达成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中虽规定按照1998年、1999年的房改政策分两次将张某丁住房两间38.5平方米出售给张墨兰,但该产权转移的行为及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与张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住房两间应为原告及维智与张墨兰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及地下室系原住房两间拆迁而来,因此,该争议房产亦应为原告及某某与张某丁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及某某所有,一半属于张某丁的遗产。三被告主张争议房产是不属于张某丁与原告共有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丁于2014年2月28日写下自书遗嘱,将其名下应得房产份额全部由其长子即被告张某甲全部继承。原告及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张某丁遗嘱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张某丁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对张某丁去世后所留遗产中的房产部分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对三被告主张张某丁去世后花费约5万多元的丧葬费,该笔支出应当作为债务由原告承担,另一次性抚慰金不足以支付张墨兰的丧葬费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丁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应由其亲属即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原、被告应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2502.25元。张墨兰去世后三被告花费的丧葬费,属于其亲属对其后事的合理支出,该笔支出不属于张某丁的债务,因此三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某某主张分割和继承属于其与张某丁共有的银行存款90000元中的八分之五份额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项请求暂不主张并保留诉讼的权利,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及地下室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房屋折抵款的一半183091.5元(366183元÷2)。
二、被告张某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原、被告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被告张某甲各自支付原告及某某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2502.25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及某某、被告张某甲各承担5025,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水利局与张某丁于2005年5月20日达成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中虽规定按照1998年、1999年的房改政策分两次将张某丁住房两间38.5平方米出售给张墨兰,但该产权转移的行为及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与张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住房两间应为原告及维智与张墨兰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及地下室系原住房两间拆迁而来,因此,该争议房产亦应为原告及某某与张某丁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及某某所有,一半属于张某丁的遗产。三被告主张争议房产是不属于张某丁与原告共有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丁于2014年2月28日写下自书遗嘱,将其名下应得房产份额全部由其长子即被告张某甲全部继承。原告及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张某丁遗嘱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张某丁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对张某丁去世后所留遗产中的房产部分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对三被告主张张某丁去世后花费约5万多元的丧葬费,该笔支出应当作为债务由原告承担,另一次性抚慰金不足以支付张墨兰的丧葬费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丁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应由其亲属即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原、被告应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2502.25元。张墨兰去世后三被告花费的丧葬费,属于其亲属对其后事的合理支出,该笔支出不属于张某丁的债务,因此三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某某主张分割和继承属于其与张某丁共有的银行存款90000元中的八分之五份额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项请求暂不主张并保留诉讼的权利,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及地下室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房屋折抵款的一半183091.5元(366183元÷2)。
二、被告张某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原、被告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被告张某甲各自支付原告及某某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2502.25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及某某、被告张某甲各承担5025,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50元。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杨学荣

书记员:冯亚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