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村六组(原某某村六组)。
诉讼代表人葛先祥。
诉讼代表人何家保。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原告某村六组(原某某村六组)与被告葛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金先审理案件、与人民陪审员罗志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六组的诉讼代表人葛先祥、何家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与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某村系原西某村与原坳某村在机构改革是合并而成。2010年6月20日,经原告某村六组集体决定,将被告葛某某所承包、位于本组某地258平方米的责任田以7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村2组村民葛先球。协议签订后,被告葛某某及原告某村六组其他村民代表共同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葛先球在受让土地后,即将土地转让款74800元交予原告某村六组,原告某村六组在收款后,将其中的800元作为补偿交予被告葛某某,余款74000元存入银行,并指定本组村民葛步华和葛梦南共同保管。2015年初,原告某村六组准备将该土地转让款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开支时,发现原来由本组村民葛步华和葛梦南共同保管的74000元土地转让款已经由被告葛某某私自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原告某村六组发现后要求被告将钱交出由集体保管,但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葛某某退还原告集体的公共资金7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侵占该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出让的土地后所得资金属于集体财产,应归集体所有,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集体所有公共资金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上,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占集体公共资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集体公共资金7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侵占公共资金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移集体财产的具体时间,导致利息损失无法计算,当事人可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村六组的集体公共资金74000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吴志宝 审 判 员 蔡金先 人民陪审员 罗志兵
书记员:程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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