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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某、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陈某
某建筑安装公司
袁春林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告陈某及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证据二、不动产抵顶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用其开发的房屋(含本案争议房屋)抵顶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因为工程尚未结算,不可能全部抵工程款,且施工后期有调整。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若第三人销售抵帐房屋需到原告处开具收据。而被告所占有的房屋并没有在原告处开具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对其用“杏林湾”小区房屋(含本案诉争房屋)抵顶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并未予否认,故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与第三人往来的财务明细单四张。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仅存在在约定的抵账房明细范围内进行抵账,而且原告方也同意第三人在抵帐明细所列房屋之外售房来顶抵工程款。第三人所卖房屋款直接由第三人收取,且原告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在抵帐房屋之外有过调整;被告对此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第三人销售房屋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在抵帐明细所列房屋外另行销售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因为经过原告自行核算后在抵帐协议明细内销售的房屋加上明细外另行销售的房屋以超过第三人工程款,故不让第三人再销售房屋了;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取得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小区的开发许可,同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杏林湾小区A、B、C栋楼水暖、电照,A、B、C、D、E栋消防工程及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其中水暖单价为73元/㎡、电72元/㎡、消防87元/㎡,工程总价款以全部实际发生土建建筑工程量结算。原告以抹帐房形式(立体砍块)进行工程结算,房价以开盘价降200元/㎡抹给第三人,此期间第三人可对顶帐房屋自行销售,售房款存入原告帐户。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抵工程款房屋明细(A栋共48户),抵顶工程款22553567.60元,上述抵帐房屋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后第三人依该明细开始对外销售房屋。第三人单位法人代表耿xx将本案争议房屋又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某。2013年1月被告取得房屋钥匙后装修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单位,已于2011年1月23日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将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48户房屋抵顶给本案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房屋施工单位),用于支付其工程款,并约定某建筑安装公司可在抵帐房屋自行对外销售。房屋竣工后,第三人又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被告。因此,被告是依据上述合同关有权占有上述争议房屋,故原告以被告系私自占有争议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搬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销售房屋价值已多于原告应付工程款及销售房屋时未依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将销房款交到原告帐户等事实,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诉讼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证据二、不动产抵顶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用其开发的房屋(含本案争议房屋)抵顶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因为工程尚未结算,不可能全部抵工程款,且施工后期有调整。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若第三人销售抵帐房屋需到原告处开具收据。而被告所占有的房屋并没有在原告处开具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对其用“杏林湾”小区房屋(含本案诉争房屋)抵顶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并未予否认,故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与第三人往来的财务明细单四张。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仅存在在约定的抵账房明细范围内进行抵账,而且原告方也同意第三人在抵帐明细所列房屋之外售房来顶抵工程款。第三人所卖房屋款直接由第三人收取,且原告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在抵帐房屋之外有过调整;被告对此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第三人销售房屋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在抵帐明细所列房屋外另行销售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因为经过原告自行核算后在抵帐协议明细内销售的房屋加上明细外另行销售的房屋以超过第三人工程款,故不让第三人再销售房屋了;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取得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小区的开发许可,同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杏林湾小区A、B、C栋楼水暖、电照,A、B、C、D、E栋消防工程及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其中水暖单价为73元/㎡、电72元/㎡、消防87元/㎡,工程总价款以全部实际发生土建建筑工程量结算。原告以抹帐房形式(立体砍块)进行工程结算,房价以开盘价降200元/㎡抹给第三人,此期间第三人可对顶帐房屋自行销售,售房款存入原告帐户。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抵工程款房屋明细(A栋共48户),抵顶工程款22553567.60元,上述抵帐房屋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后第三人依该明细开始对外销售房屋。第三人单位法人代表耿xx将本案争议房屋又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某。2013年1月被告取得房屋钥匙后装修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单位,已于2011年1月23日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将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48户房屋抵顶给本案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房屋施工单位),用于支付其工程款,并约定某建筑安装公司可在抵帐房屋自行对外销售。房屋竣工后,第三人又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被告。因此,被告是依据上述合同关有权占有上述争议房屋,故原告以被告系私自占有争议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搬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销售房屋价值已多于原告应付工程款及销售房屋时未依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将销房款交到原告帐户等事实,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诉讼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玺良
审判员:隋德鸣
审判员:张迎新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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