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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
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俊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男,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俊永的委托代理人邵桂峰,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与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合同规定的内容对电梯进行保养和维修,特别是在有关技术部门勒令对电梯进行修理后,不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整,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定合同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承担责任但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求中提出的返还业主电梯停用期间使用费无证据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电梯费人民币21,510.00元,违约金21,510.00元。
二、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4.00元,由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承担8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与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合同规定的内容对电梯进行保养和维修,特别是在有关技术部门勒令对电梯进行修理后,不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整,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定合同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承担责任但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求中提出的返还业主电梯停用期间使用费无证据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电梯费人民币21,510.00元,违约金21,510.00元。
二、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原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4.00元,由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承担8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宏宇
审判员:柳云杉
审判员:白丽君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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