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吕某、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在第三人处购买房屋,但此前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单位亦同意第三人对外销售房产。此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协商购房手续等事宜直至被告装修入住,期间原告对被告购房之事实均未表示否认。结合第三人作为施工方有抵帐房屋同时对外销售的事实,使得作为房屋善意买受人的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对外销售本案争议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有效。现原告作为房产开发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第三人因抵帐房产结算工程欠款等事宜产生纠纷,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购房(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行为的有效性。综上,原告以被告私自占有争议房屋,要求其搬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销售房屋价值已多于原告应付工程款及销售房屋时未依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将销房款交到原告帐户等事实,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诉讼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搬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原告某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玺良 审 判 员 隋德鸣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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