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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风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建筑工程公司
刘某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某风机有限公司
曹某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郝忠辉、被告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72438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承建被告单位多处工程,总金额为2332053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给付工程款859615元,尚欠工程款1472438元。
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主张到期债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风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其单位工程属实并已经完工验收,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入帐。
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工程款损失145917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承建的被告单位工程均已经被告验收结算投入使用,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
虽然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余款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及时出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挂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另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连续性,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是本案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72438元及利息(按本金1472438元从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8052元,减半收取计9176元,由被告某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承建的被告单位工程均已经被告验收结算投入使用,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
虽然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余款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及时出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挂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另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连续性,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是本案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72438元及利息(按本金1472438元从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8052元,减半收取计9176元,由被告某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显宗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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