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滨江新城。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68366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499元,之后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山水家园二期工程,期间被告以四套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在出卖该四套房屋给购房人后,四位购房人的银行贷款直接拨付到被告账户内。事后,被告私自截留占用了该四笔贷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计欠款820000元,后被告给付151634元,但尚欠668366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辩称其系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税收发票、完税证明及付款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1月22日,因被告抵工程款的房屋购房款未转到原告账户,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至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具体约定,且对支付工程价款日期及工程交付、结算日期亦未举证证明,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自2016年7月8日的起诉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668366元及利息(以668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09元,减半收取计5505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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