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加工厂
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某市某加工厂。
经营者马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农民。
原告某市某加工厂与被告魏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拴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木门等货物,合款23929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实,且被告未提供其偿还原告货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对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请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929元。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木门等货物,合款23929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实,且被告未提供其偿还原告货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对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请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929元。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拴羊
书记员:王红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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