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纪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法定代理人:石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包装公司)与被告石某因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纪华,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除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石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城县蒋坊乡石官村,系石洪升之女。石洪升系亿丰包装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石洪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洪升受伤,石洪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石洪升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39日,2014年3月1日在阜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3月24日石洪升因呼吸心跳衰竭死亡。被告石某共计支付医疗费60476.97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亿丰包装公司向石洪升发放的平均月工资1885.56元。
本院认为:石洪升系原告亿丰包装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洪升死亡为工伤,原告亿丰包装公司虽不认可石洪升死亡为工伤,但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某作为石洪升的近亲属,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石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76.97元,有正式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石洪升住院39日,计19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丧葬补助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计21266元。5.供养亲属抚恤金:石洪升的平均月工资1885.56元,石洪升死亡时,被告石某尚未成年,按照石洪升月工资1885.56元的30%比例给付抚恤金,至2017年2月19日止,计35个月,抚恤金为19798.38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石洪升死亡时间为2014年,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20倍,计539100元。被告石某主张丧葬补助金按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石某医疗费604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509元、丧葬补助金2126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9798.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645100.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亿丰包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升
书记员:王爱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