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连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享有控股权的钟祥市金水化工有限公司座落于钟祥市郢中镇七里街23号的房地产(钟房权证郢中丁字第2004-00022号,建筑面积:967.25㎡;土地使用权,钟国用(2002)字第1461号,面积:3194.43㎡)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连某享有控股权的钟祥市金水化工有限公司座落于钟祥市郢中镇七里街23号的房地产(钟房权证郢中丁字第2004-00022号,建筑面积:967.25㎡;土地使用权,钟国用(2002)字第1461号,面积:3194.43㎡)。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转让、过户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史雄斌 审 判 员 陈立忠 人民陪审员 朱 雷
书记员:杨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