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
黄某某
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
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余国庆,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保险业务个人代理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保险业务个人代理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建成
审判员:胡维文
审判员:鲍龙

书记员:祝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