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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公司与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犯电影《月满英伦》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卢某,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1、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在其所有的频道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电影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整(人民币,下同);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香港影业协会核发注册编号为1205号的《发行权证明书》一份,证明书内容为:电影《月××伦》的版权持有人是eSunHigh-TechLimited,该片于1995年10月在香港创作完成,并于1996年7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某甲,出品人为马某,主要演员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某乙公司作为该片的发行公司,其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形式包括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权,发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6日,eSunHigh-TechLimited通过董事会决议,并出具《确认书》确认某乙公司享有包括《月××伦》在内的一批电影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电视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并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该批影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经某乙公司申请,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市场研究公司)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于2011年3月22日播放电影《月××伦》的过程进行监播后,将该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刻录为视频光盘封存。随后,该公司出具书面监播报告,并将视频光盘作为报告附件。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对监播封存光盘进行播放,可以确认:电影《月××伦》的播放时间为晚上23点43分至凌晨1点13分。在整个电视播放过程中,画面左上角均显示“湖北电视台”文字及图标、右上角均显示“黄某头”广告、右下角均显示“看男科”广告,片头显示许可证编号为广外进审字(2009)第049号。所播放影片内容与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影《月××伦》相同,并插播有6次系列广告。双方对上述勘验结果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涉案电影的发行许可证及其备案资料,同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也不能提交购买涉案电影播映许可的合同及相应授权文件。另外,某乙公司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支付了住宿费177元、交通费(火车票)329元。
一审另查明:1、某乙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史某。经登录北京市工商局网站,进入“年检验照-年检结果查询”栏目后,根据代码“110000410219447”分别查询到某乙公司2011、2012年度登记信息,其中显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某甲。2、登录国某甲播电影电视总局网站(http://www.sarft.g0v.cn/),进入“管理动态-国某乙作”栏目,打开“广电总局关于2009年第一季度全国引进剧发行许可证情况的通告”标题,进入其信息页面,其中附件1——2009年第一季度同意发行的境外影视剧目录,第三页第48项显示电影《月××伦》的引进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产地为中国香港,类别为电影片,许可证编号为广外进审字(2009)第049号,发证日为2009年3月12日,并注明发行范围为全国省级和市级电视台,不得在黄金时段播出,不得同时在4个以上地方电视台上星频道播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国家版权局(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故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涉案电影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涉案电影著作权认定的依据,证明涉案电影的原始著作权归属和发行权流转情况。涉案电影《月××伦》的发行权证明书内容显示,《月××伦》的版权持有人为eSunHigh-TechLimited,某乙公司作为发行公司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而eSunHigh-TechLimited也通过出具确认书的方式明确将涉案电影的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某乙公司。涉案电影是否通过引进审批许可并不影响某乙公司行使其享有的著作权,某乙公司在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庭审中,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认为该影片未引进中国大陆地区,属于非法影片。根据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提交的国某甲播电影电视总局于网络发布的2009年第一季度同意发行的境外影视剧目录内容显示,影片《月××伦》由中国电影集团引进,并于2009年3月13日颁发广外进审字(2009)第049号许可证,该许可证号与被控播放的涉案影片内容所显示的证号完全相同。这一事实说明某案电影《月××伦》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已取得备案许可,不属于未经行政审查而进行传播的作品。故对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国某甲播电影电视总局作为国家设立的电影审查机构,对电影的发行、放映、进口、出口事项履行行政审批职能,所颁发的许可证系对影视作品的传播施以行政许可,而非对电影的版权归属进行审查认定,其行政许可结果与作品著作权人的版权授权许可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故,虽然其发布的境外影视剧目录中,涉案电影《月××伦》的引进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但该目录不能否定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涉案电影的发行权证明书所载明的著作权归属状态。对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抗辩认为被控播放行为发生之时,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某甲,并非某乙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史某,其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取得原法定代表人的许可;而王某也并非当时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诉状所指向的法定代表人存在错误,故双方均非本案适格民事主体。对此,首先,当事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依法完成注册登记程序为审查要件。本案的某乙公司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也经湖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登记,并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两者说明双方各自依照法律法规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各自合法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法定代表人系企业或事业单位等法人进行选举或者委任产生,本身依附于法人而存在。在其代表法人履行具体行为事务时,并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仅是法人内部人员的调整,并不导致该法人的主体资格变更或消亡,也并不导致其行为责任灭失,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能否定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三,关于法人单位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前者是指法人单位作为法律责任主体而存在,而后者则是代表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代表者,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的抗辩观点混淆了法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两者的区别。第四,本案系某乙公司主张自身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的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是侵权纠纷的争议双方,且均以单位公章方式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双方登记注册的主体资格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应作为本案适格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认为双方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版权持有人eSunHigh-TechLimited的授权许可,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涉案电影的广播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是否实施了被控的播放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乙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的侵犯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指控侵权的证据为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报告是由央视市场研究公司作为第三方利用电脑接收湖北电视台的电视信号独立作出,其录制内容具有客观性,视频光盘所采集的电视信号画面标识也指向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就上述播放行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经过勘验该报告封存光盘,可以确认电影《月××伦》的播放时间为23时43分至凌晨1点13分,播放画面最上角显示有“湖北电视台”文字及台标,双方也确认被控播放的电影与某乙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影片内容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通过广播方式向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举证事项后,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以商业秘密为由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涉案电影的发行许可证及备案资料,也不能提交购买涉案电影播映许可的合同及相应授权文件,不能举证证明其播放该片已获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不能证明上述播放行为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播放行为构成对某乙公司电影作品广播权的侵犯。(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应就上述播放电影《月××伦》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某乙公司提交的监播报告所载明的涉案电影播放时间仅为2011年3月22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控的播放行为仍处于持续阶段,结合考虑电视台播放影视节目的特点,不再判令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其他频道不得再播放涉案影片,由于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已经现实发生,该“事实”显然也非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2011年3月22日播放行为的持续,因此,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因被控播放涉案影片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播放收益,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涉案电影《月××伦》的完成时间、知名度、市场影响、被控播放行为的时间、目的、影响范围以及加载广告的数量和时段等因素,酌定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另外,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其中的律师费用、监播费,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某乙公司主张的住宿费177元、火车票款329元产生于诉讼期间,且与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往武汉参加诉讼活动能够对应,可以作为本案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按照起诉后合并开庭审理的三案予以分摊,本案差旅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为168元,应由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负担。综上,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播放涉案电影《月××伦》的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构成对某乙公司所享有的广播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68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广播权;2、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是否播放了涉案影片。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的广播权问题。
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广播权。经审查,本案所涉的公证书有两份,其中(2008)××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系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进行公证,该公证书的第一页即是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同时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涉案公证作为证据保全公证并不属于必须由本人办理的公证,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涉案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规则。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并不违反公证管辖区域的规定。另一份(2010)××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系某乙公司自己到公证处申请的公证,该公证书是某乙公司享有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证明,针对的是中国大陆地区维权使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属于行为地的公证机关,故该公证书也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相某定。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形式要件齐全,公证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提出上述公证书制作不规范、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上诉还提出本案所涉《发行权证明书》上加盖的“转递专用章”使用的是繁体中文,不符合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对“转递专用章”应使用简某文的要求,应为无效印章,《发行权证明书》没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证据采信的相关证明手续,应为无效。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司某甲通(1996)026号文件和司某乙字(1991)170号文件并没有涉及“转递专用章”的字体问题,更没有必须使用简某文的要求,仅是司某甲通(1996)026号文件的附件二中有“转递专用章”的式样,显示的是简某文字体。上述两文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中的“转递专用章”是简某文,更不能证明《发行权证明书》上加盖的“转递专用章”是无效或虚假的。此外,本案所涉《发行权证明书》上有中国委托的(香港)公证人蒋某乙的签名,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对蒋某乙是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身份表示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发行权证明书》履行了涉外证据采信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能够作为涉案电影著作权的认定依据。况且,涉案影片的版权持有人eSunHigh-TechLimited还单独出具确认书,进一步明确将涉案电影的独占性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权给某乙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的广播权。至于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提出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应由该片的引进单位中国电影集团享有的问题。中国电影集团作为涉案影片的引进人,通过行政程序获得在全国省级和市级电视台非黄金时段播出的权利,不能否定原始版权人授予某乙公司在2005年至2030年期间对涉案影片独占性广播权的事实,不影响某乙公司向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主张权利。况且,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获得了播放涉案影片的权利。据此,上诉人某乙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在庭审中还提出某乙公司非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不能代理涉外著作权。经审查,本案不涉及著作权代理问题,某乙公司是通过授权获得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广播权等著作权,其本身就是著作权人,而非代理机构。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以及某乙公司不是涉案影片的权利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是否播放了涉案影片的问题。
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上诉提出,央视市场研究公司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进行个案调查,监播报告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监播报告没有加盖法人章,不属该公司法人的行为。经审查,从央视市场研究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监播是特定主体通过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再将接收内容保存为视频文件的过程。监播报告是依据上述视频文件内容所作出的事实描述。监播报告属于书证。本案所涉监播报告上加盖央视市场研究公司报告专用章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二审庭审时还提出,涉案播放的综合频道不是卫星频道,只有本省用户才能观看,央视市场研究公司在北京地区不可能接收得到综合频道播放的内容,且涉案影片上的台标更换很容易,有作假贴标的嫌疑。经审查监播光盘的内容,除了播放画面最上角显示有“湖北电视台”及台标外,影片播放前、播放中、播放后均插播了大量武汉本地广告,在播放页面的左边插播有武汉地区的天气预报,在右上角有稍后播出的电视节目名称,右下角固定有“看男科”武汉本地广告等,上述内容显示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播放了涉案影片。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系央视市场调查公司作假所为。且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播放过涉案影片。央视市场研究公司的简介中也写明其建立了覆盖全国的市场调查网络。经营范围有电视收视率调查,进一步佐证央视市场研究公司拥有监播全国各大电台电视节目的技术能力和手段。据此,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上诉认为监播报告属于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某乙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涉案电影《月××伦》的独占性广播权及维权的权利。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播放了涉案影片,侵犯了某乙公司的广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某甲湖北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代理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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