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柏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意欲在磁县购买商品房自住,经人介绍与两被告夫妻相识,两被告欲将自有位于磁县磁州镇仁和路世纪城二期10号楼2单元4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8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预交定金2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二〇一八年农历二月中旬交房,还约定将买卖房屋事宜进行公证、办理产权过户等事项。“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但是被告既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也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公证事宜,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售房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查,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既无法确权也无法办理买卖公证,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并构成违约,且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以自己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售房协议前,答辩人将出售房屋的状况及如何办理交接手续等相关情况向被答辩人作了详细说明,被答辩人了解清楚后双方才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基于信赖为使协议能按期履行,撤回了卖房公告,收回了答辩人的另一处出租房屋并装修,答辩人已履行了协议的各项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告知答辩人不再履行协议,致使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答辩人造成了60000元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返还被答辩人20000元定金,并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缔约损失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4日,王某某与柏某签订了如下内容的“售房协议”:卖方王某某,买方柏某,兹有王某某把位于仁和路世纪城二期10-2-402的单元房以580000元出售给买方柏某,经双方协议商订,买方柏某于今日(2017年12月24日)先预付订金20000元,双方也于今日把本楼房交房日期商定(交房日期大概是二〇一八年农历二月中旬),本人王某某在此声明,本楼房已答应售予柏某,不再向别人出售此单元楼(仁和路世纪城二期10-2-402),择日双方一同到公证处对本单元房进行公证。同日,柏某将20000元定金款银行转账汇款至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上述“售房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2017年12月27日,王某某即对其位于磁县磁州镇锦绣佳苑小区的另一处房产进行装修,为履行“售房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作腾房准备。柏某诉称王某某存在违约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王某某虽提交反诉状,但并未预交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某收取柏某交付的20000元购房定金应否返还问题。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根据定金罚则,如果不履行债务一方是支付方,则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如果是收受方,则对方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本案中,柏某与王某某就案涉房屋的买卖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售房协议”,并由柏某交付20000元定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王某某没有违反约定的情况下,柏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柏某未能提交王某某存在违反约定情形方面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王某某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某某对其反诉请求未预交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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