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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姓名权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某某,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新,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新,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胡德新股东资格确认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德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宏昆,被告胡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原告柏某某、被告胡德新、赵某某、案外人王玉庭、王汉蓉、张幼方、黄剑文、钱昌凤、汪楚清、张学英、郑云生、徐子珍、姚荣华、刘金柱、胡向红分别申请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相应补偿,并分别签订了《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
2001年11月7日,胡德新等向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改制申请》称,根据市政府(2000)102号文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经公司本部和部份内退职工及物业管理人员集体研究,认为新公司成立基本条件已具备,现申请成立新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4日,参与改制人员一致通过了改制实施方案。
2001年12月10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给公司所属单位发出《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属单位部份职工自由组合组建民营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胡德新等人自由组合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申请及职代会通过改制方案的意见已收悉。经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同意胡德新等人自由组合成立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并拟将本公司所属部份自管房及土地(经中介机构评估后)部份资产作为新成立的民营公司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资产补偿。
2001年12月20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呈交了《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其主要内容为: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以职工持股形式,置换国有资产,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经研究,本公司对上述资产处置提出如下方案,并报请集团审批。一、改变职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总额为276720元(其中补偿15人总工龄为405.8年,每年591元,共计239828元;可享受系数补偿1人,工龄为32.9年,补偿系数标准为1.7,系数补偿额13611元;职工购买资产配股部份23281元);二、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纺机路19号的杨园办公楼评估价值160365.14元、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三村祥云山庄D栋二单元第二层201号商品房价值434469元,合计594834.14元,抵偿改制职工补偿费用276720元,抵偿后的差额部份318114.14元,由改制公司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三、所有补偿资产待本处置方案批准后,即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商品房以售房合同为准,其他资产以胡德新等新公司付清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债后予以转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四、改制职工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并获得补偿费用,同时以补偿费用置换资产。
2001年12月24日,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股东为胡德新和赵某某,胡德新以现金和实物出资300000元,持股60%;赵某某以实物出资200000元,持股40%。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胡德新、赵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公司的资产全部来源于15人改制时补偿费用置换资产。
2001年12月30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武建二公司关于部份单位实行改制并对胡德新等15位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原机关部室、退委会部份人员于2001年9月30日改制为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胡德新等15位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胡德新应获得补偿19356元,赵某某应获得补偿4827元、柏某某(补偿17435元)、案外人张幼方(补偿12116元)、黄剑文(补偿19405元)、钱昌凤(补偿13495元)、汪楚清(补偿19405元)、张学英(补偿13495元)、郑云生(补偿11870元)、徐子珍(补偿19011元)、姚荣华(补偿15957元)、刘金柱(补偿19356元)、胡向红(补偿19257元)、王玉庭(补偿18814元)、王汉蓉(补偿15957元)。
根据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档案中的《茂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补偿统计表》显示,胡德新应获得工龄补偿19356元,系数补偿及买一送一补偿46283.5元,胡德新个人持股小计59600元;赵某某应获得工龄补偿4827元,买一送一补偿14827元,赵某某个人持股小计24827元;柏某某应获得工龄补偿17435元,个人持股小计17435元;案外人王玉庭应获得工龄补偿18814元,个人持股小计18814元;王汉蓉应获得工龄补偿15957元,个人持股小计15957元;张幼方应获得工龄补偿12116元,个人持股小计12116元;黄剑文应获得工龄补偿19405元,个人持股小计19405元;钱昌凤应获得工龄补偿13495元,个人持股小计13495元;汪楚清应获得工龄补偿19405元,个人持股小计19405元;张学英应获得工龄补偿13495元,个人持股小计13495元;郑云生应获得工龄补偿11870元,个人持股小计11870元;徐子珍应获得工龄补偿19011元,个人持股小计19011元;姚荣华应获得工龄补偿15957元,个人持股小计15957元;刘金柱应获得工龄补偿19356元,个人持股小计19356元;胡向红应获得工龄补偿19257元,个人持股小计19257元。合计300000元。
2002年7月1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对茂源公司资产处置(转让)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改制人员15人,按300000元构成“公司”总股本,其中,公司应补偿资产总额为276768元。已明确的资产补偿内容及额度为祥云山庄写字间价值434470元,杨园办公楼评估价值120400元,小轿车40000元,合计594900元。此外对几处资产作零资产处置给茂源公司及关于对二公司部份自管房水电差额及房屋维修费补偿的处置办法作出了约定。
2002年7月23日,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二建经字(2002)16号文作出《武建集团关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部份职工组合改制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同意将用于职工改制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须在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债后再予以转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参与改制的职工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进入新企业的职工与改制后成立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新的劳动关系。
2002年11月30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呈交了《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补充处置方案的请示》,其主要内容为,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以职工持股形式,置换国有资产,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经研究及与上述部份职工组合成立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根据武国评报字(2001)第082号文及市国资办评(2002)41号确认文、武正会评报字(2001)第04、05号、市国资办(2001)240号和(2001)281号确认文,拟将上述评估机构及市国资办确认的部份土地、房产部价值6677273.88元,处置给改制后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部份土地、房产上288户自管房住户由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管,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担同等价值债务的形式置换上述资产。2002年12月31日,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武建集团关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改制资产处置的补充批复》同意了该请示。
2013年4月24日,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原告柏某某、被告胡德新、案外人钱昌凤、汪楚清、张学英、郑云生、徐子珍、姚荣华、刘金柱、胡向红、王玉庭、王汉蓉(已审理完)参加会议,被告赵某某、案外人张幼方、黄剑文未参加会议。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由于公司改制对股东登记不实,即由胡德新、赵某某二人代表全体股东持股,其中胡德新持股60%(××),赵某某40%(××).为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区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出资金额及比例为:胡德新32967元,占总股本13.012%;赵某某4827元,占总股本1.905%;柏某某17435元,占总股本6.881%;案外人钱昌凤13495元,占总股本5.326%;张幼方12116元,占总股本4.782%;王玉庭18814元,占总股本7.426%;王汉蓉15957元,占总股本6.298%;黄剑文19405元,占总股本7.659%;汪楚清19405元,占总股本7.659%;张学英13495元,占总股本5.326%;郑云生11870元,占总股本4.685%;徐子珍19011元,占总股本7.503%;姚荣华15957元,占总股本6.298%;刘金柱19356元,占总股本7.639%;胡向红19257元,占总股本7.6%。原告柏某某、被告胡德新、案外人钱昌凤、汪楚清、张学英、郑云生、徐子珍、姚荣华、刘金柱、胡向红、王玉庭、王汉蓉共十二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汪楚清、张学英、郑云生、徐子珍、姚荣华、刘金柱、胡向红、黄剑文、王汉荣、王玉庭共十一人在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内退工资。
还查明,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胡德新先后收购了原告柏某某及案外人等九人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本金,收购后又将上述股本金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张学英(系胡德新妻子)。
再查明:2014年,案外人王玉庭、王汉蓉以其持有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要求胡德新、赵某某为其办理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胡德新、赵某某之间股权代持关系;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2015年11月27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判决胡德新、赵某某及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民事判决书。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原告是否是被告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是多少?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本案是否是原告与被告胡德新、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赵某某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公司股东是被告胡德新和赵某某两个人还是参与改制的15名职工以及股东之间持股比例多少,因此,本案纠纷系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持股的数额及比例产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两个方面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但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对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而言,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资料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如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出资来看,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本来源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的改制补偿费用置换的资产,除此之外,本案15名职工包括被告胡德新、赵某某、第三人张幼方没有一人向公司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出资,故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是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其次,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被告赵某某、胡德新等15名职工分别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相应补偿。2001年11月7日胡德新等向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改制申请》,载明公司本部和部份内退职工及物业管理人员集体研究,申请成立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0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属单位部份职工自由组合组建民营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胡德新等人自由组合成立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并拟将本公司所属部份自管房及土地等资产作为新成立的民营公司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资产补偿。2001年12月20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以职工持股形式,置换国有资产,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事项,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报请集团审批。2001年12月30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武建二公司关于部份单位实行改制并对胡德新等15位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原机关部室、退委会部份人员于2001年9月30日改制为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明确了15名职工及其补偿额。2002年7月1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对茂源公司资产处置(转让)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改制人员15人,按300000元构成“公司”总股本。2002年7月23日,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武建集团关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部份职工组合改制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同意将用于职工改制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改制的职工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进入新企业的职工与改制后成立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新的劳动关系。2002年11月30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的资产补充处置方案的请示》、2002年12月31日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建集团关于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改制资产处置的补充批复》,均明确规定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属部份职工组合成立民营有限公司,以职工持股形式,置换国有资产,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档案中的《茂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补偿统计表》显示,原告、被告胡德新、赵某某及案外人等15名职工均为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均表明,改制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既与改制后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新的劳动关系也是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综上所述,原告、被告胡德新、赵某某及案外人共计15名职工以其改制补偿费用置换的资产作为出资,向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是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改制时文件规定原告等以职工持股形式置换国有资产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成为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劳动者,且改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告是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为胡德新和赵某某,但胡德新和赵某某除改制补偿费用置换的资产作为出资外没有再额外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赵某某辩称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和胡德新两人,接收资产后的义务是与这部分职工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按标准按时发放内退人员的工资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与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没有股权投资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档案中的《茂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补偿统计表》显示,胡德新应获得工龄补偿19356元,系数补偿及买一送一补偿46283.5元,胡德新个人持股小计59600元;赵某某应获得工龄补偿4827元,买一送一补偿14827元,赵某某个人持股小计24827元;柏某某应获得工龄补偿17435元,个人持股小计17435元及其他人共合计300000元。这与2002年7月1日,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对茂源公司资产处置(转让)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中有关茂源公司参与改制人员15人,按300000元构成“公司”总股本内容相印证,且是档案资料,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而且在这一股权比例中除胡德新、赵某某与其他人有所区别外,其他人均是按改制补偿费用折算股权比例,符合企业改制的一般做法,考虑了胡德新、赵某某在改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因素,可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柏某某持有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为5.812%,应获得工龄补偿17435元,个人持股小计1743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柏某某及案外人(除胡德新、赵某某外)共13人虽然未与被告胡德新、赵某某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但是根据改制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柏某某及案外等13人与被告胡德新、赵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且案外人王玉庭、王汉蓉与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关系确认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确认,该代持股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且实际出资人在2013年4月24日的股东会议上已经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柏某某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胡德新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确认原告的股权份额、股本金以及由被告为原告柏某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胡德新先后收购了原告及案外人共九人的全部股本金后,又将上述股本金全部转让给其妻张学英。此收购行为属何种性质及是否有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
关于本案是正当的维权诉讼还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赵某某利益的虚假诉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主张的理由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胡德新通过所控制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结论。
首先,胡德新实际控制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必然导致恶意串通行为的产生。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的档案中存在,不是被告胡德新、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伪造的证据。相反,未被本院采信的不真实证据均为被告赵某某亲手制作并存放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的档案中。其三,胡德新收购原告等9人的股权,其目的并不一定是通过此种方式侵吞赵某某的股权,有可能是将9人名下的出资全部收至自己名下。其四,包括柏某某在内的职工十几年来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不能得出他们不是股东的结论,绝大多数隐名股东都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最后,虽然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答辩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与被告胡德新、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争议,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案没有争议。因此,被告赵某某的理由并不能得出被告胡德新通过所控制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侵吞其享有40%股权的唯一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胡德新通过所控制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辩称的被告胡德新通过所控制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侵吞其享有40%股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柏某某与被告胡德新、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二、确认原告柏某某持有被告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812%,股本金为17435元;
三、被告胡德新、赵某某、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将被告胡德新、赵某某名下的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812%股权协助变更至原告柏某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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