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
杜书芳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宋某(肖)达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书芳,与原告是朋友关系。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肖)达。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宋某(肖)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杜书芳、滕亚安,被告宋某(肖)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宋某(肖)达赊购原告15,000元的羊绒纱线,经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柏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2月7日被告宋某(肖)达出具的欠条,拟证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宋某(肖)达辩称,原告所诉欠其货款1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将货退回。
被告宋某(肖)达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肖)达对原告柏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肖)达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柏某某羊绒纱线款1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某(肖)达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肖)达对原告柏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肖)达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柏某某羊绒纱线款1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某(肖)达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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