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金某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苑某某
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
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柏金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卓强。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金某诉被告苑某某、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苑某某和被告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金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徐晓杰、柏埈熙)沿大午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8高速引线“十”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苑某某驾驶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员吴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徐晓杰、柏埈熙、苑某某、吴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徐晓杰、柏埈熙、吴铜无责任。
经查,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正强公司,苑某某受雇于正强公司,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8.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苑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苑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正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我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苑某某驾驶由被告正强公司所有的车辆京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2、对事故认定书认可。
3、医疗费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
5、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赔付。
6、误工费我公司认可误工天数,同意按每天37.44元计算。
7、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8、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相关发生的费用,同意赔偿200元。
9、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晓杰、柏埈熙、吴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苑某某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苑某某系被告正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正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系京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与另一伤者徐晓杰均分,其他伤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金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306.44元、护理费1053.48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200元,以上共计32072.9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59.92元,以上共计145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柏金某的剩余损失17513.02元,应由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即525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晓杰、柏埈熙、吴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苑某某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苑某某系被告正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正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系京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与另一伤者徐晓杰均分,其他伤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金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306.44元、护理费1053.48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200元,以上共计32072.9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59.92元,以上共计145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柏金某的剩余损失17513.02元,应由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即525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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