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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华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中元,男。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中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告经常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其干活。2017年8月中旬,被告张某某承包了被告华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XXX号的彩钢瓦棚拆除及搭建工程项目,并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哥哥以及被告张某某的另外两名亲戚来工作。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及其他三名雇员基本生活费,剩余工资则待工程结束后按照每人的工作量作相应分配,且被告张某某还提供基本的操作设备并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2017年9月3日,原告在钢架结构上进行彩钢瓦搭建工作时,彩钢瓦弹起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两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互相推诿,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华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又没有安全作业条件的个人,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22,430元(27,825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未按月向其支付过费用。涉案工程系被告华某公司交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被告张某某再找原告哥哥柏某某承包,后柏某某又找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承包工程。经与柏某某等四人结算,并非按每人的工作天数进行结算,而是按四人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未做好防护措施所致,事发时原告未按规定佩带安全面罩,又不听他人劝阻,执意而为而受伤,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被告华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华某公司将拆除临时彩钢瓦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并约定所有责任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而且承包该工程也不需要任何资质。至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华某公司并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为何在拆除彩钢瓦棚时受伤。综上,被告华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由被告华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工协议》,约定关于甲方西河边钢结构的屋顶和挡风面等拆卸、整理、安装工程,钢结构屋顶和挡风的拆卸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重新安装、整理也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程期为十五天,下雨天延期;甲方提供电、切割气、焊条、吊车、脚手架及其他耗材,乙方负责拆卸安装;乙方进场后的一切安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一次付清;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责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等等。被告张某某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柏某某从事彩钢瓦棚及相应钢结构的拆除和重新安装工作。2017年9月3日,原告在上述工地裁剪彩钢板的过程中,因剪下的彩钢板不慎弹起,且原告并未佩戴相关护具,致使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后被转送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经诊断为“角巩膜穿通伤口、外伤性白内障”,并行“左眼角巩膜穿孔伤修补术”。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6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1.5天),行“左眼晶切+玻切+光凝+注硅油+注药术”,其出院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眼球穿通伤术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又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4天),行“左眼硅油取出术+前房冲洗术”,其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疾患(晶切玻切光凝注油注药术后)、左眼无晶状体、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眼球穿通伤术后”。其间,原告还曾先后多次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013.8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99元)、交通费285元。嗣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致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曾与原告等就彩钢瓦棚及相应钢结构的拆除和重新安装工作进行过结算,确认上述工作的报酬金额合计40,000元。除了原告及其兄柏某某之外,被告张某某还另找了案外人周某某等两人共同参与上述工作,并按照各自的工作量直接向周某某等两人支付报酬。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事发前一直从事钢结构或彩钢瓦等搭建工程。原告自述其在事发前一直跟着不同的老板从事钢结构的拆卸、安装工作,但所跟老板并不固定。事发当时,施工现场还曾有人告知原告无需对彩钢板进行裁剪。
  还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院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眼部因故受伤,后遗左眼盲目及左眼无晶体,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三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二份、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十份、放射学诊断报告二份、心电图报告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三十三张、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用明细分类账二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公交车票三十张、出租车费发票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一份、照片二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承包工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两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工协议》、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等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所签署的单据以及原、被告和相关证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应可认定被告华某公司将其西河边钢结构的屋顶和挡风面等拆卸、整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而被告张某某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彩钢瓦棚及相应钢结构的拆除和重新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上述工程系被告华某公司交由其负责,其再找原告之兄柏某某承包,后柏某某又找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承包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从相关证人证言包括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除原告及其兄柏某某之外,周某某等另外两名务工人员实系被告张某某找来参与上述工程,且结算后还是被告张某某按照各自的工作量直接向周某某等两人支付报酬,因此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从事彩钢瓦棚及相应钢结构的拆除和重新安装工作期间因裁剪彩钢板致剪下的彩钢板弹伤左眼,属于因劳务受伤,而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缺乏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等过错,理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述其长期从事钢结构拆卸、安装工作,理应知晓相关工作的风险性,但因事发时其并未接受他人关于无需对彩钢板进行裁剪的建议,又未佩戴护具致使左眼受伤,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某某个人,致使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其只是将拆除临时彩钢瓦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并不包括主体钢结构的拆除和安装,故无需被告张某某具备钢结构工程的承包资质,但因被告华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所载工作内容以及证人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悖,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华某公司还辩称其已与被告张某某约定所有责任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故其无需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述约定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需休息120-150日,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0日,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日200元计算,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420元计算。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2,100元。2、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45日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护理费确认为2,7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了金额合计285元的交通费票据,而从原告的就医情况来看,上述交通费票据的发生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85元。4、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45日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律师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71,889.80元,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确定金额时已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而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付外,其余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其中的70%,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22,722.86元,而被告华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人民币122,722.86元;
  二、被告华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9元,减半收取计2,124.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747.50元,被告张某某、华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7元。鉴定费人民币4,9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1,485元,被告张某某、华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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