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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毕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630号。
负责人:张杰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
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大名县西付集乡西付集村。
负责人:杨红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毕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运输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华某运输公司、华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代评残后再变更具体数额),不足部分由另外的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5时30分许,原告柏某某驾冀D×××××4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威县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391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停在道路西侧上毕某某驾驶冀D×××××3冀D1**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毕某某驾驶的冀D×××××冀D1**挂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燕赵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柏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为华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毕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其应当对司机毕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其承保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上意外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柏某某砸驾驶车辆中受伤,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如上,望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柏某某变更诉讼标的为98,852.91元。
原告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3、毕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毕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4、华某运输公司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冀D×××××冀D1**挂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华某运输公司;
5、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冀D1**挂半挂牵引车在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6、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7、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8、鉴定意见书,证明柏某某的伤残评定不够等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
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2,600元;
10、加油费单据,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毕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某运输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冀D1**挂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成为共同被告,但非侵权人,依据侵权法及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对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在依法核实被告毕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我方承保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为超过年检期限的前提下,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冀D1**挂半挂牵引车未在有效期限内进行年检,事发时,已超出年检期限,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证明被告毕某某驾驶车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我公司不予赔偿;
2、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保单及投保单,事故车辆冀D×××××冀D1**挂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冀D×××××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持有年检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应的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在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冀D×××××冀D1**挂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商业险赔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鉴定费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险条款及承保档案,证明我公司已尽到保险告知义务,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车辆的免责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5时30分许,原告柏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391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停在道路西侧边上毕某某驾驶的冀D×××××、冀D×××××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某某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尺骨茎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4、下颌部、右手指软组织裂伤。原告柏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28,168.59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柏某某在魏县中医院左数字化摄影(DR)花费140元。原告的伤情经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柏某某伤残评定不够等级;2、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护理时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4、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DM6713、冀D×××××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华某运输公司,在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柏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柏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28,308.59元(28,168.59元+140元);二、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五、误工费14,457.21元(21,987元÷365天×240天);六、护理费6,204.55元(21,987元÷365天×13天×2人+21,987元÷365天×77天×1人);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八、鉴定检查费2,600元。原告柏某某损失共计67,120.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43,658.59元,伤残费用赔偿数额为23,461.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柏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3,461.76元。对于不足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58.59元(43,658.59元-10,000元),根据被告毕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33,658.59元,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097.58元。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华某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行驶,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情形,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该观点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即原告,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理赔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案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计33,461.76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97.58元;
三、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635.5元,由被告毕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鹏飞

书记员: 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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