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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房地产管理局职工,现住桦川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靳力红,女,系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靳力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在庭审时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女婿李华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既至2016年2月1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临江街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桦川房权证字第19480号砖木结构两处住宅抵债给原告,互不找差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王某及案外人汪佰芹、李华三人共同在原告柏某某处借款2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积极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是在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
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柏某某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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