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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清珊与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清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宁北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柏清珊妻子),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宁北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宗学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诉人柏清珊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原审被告刘影、宗学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宁某某与母亲在牡丹江西安区华侨小区浴池洗澡期间突然摔倒,造成头部、面部、嘴部受伤,虽无证据表明该摔伤系外力因素的介入并发生作用产生,但洗浴场所具有特殊环境,造成的损定后果往往多方面的原因等。二审中,上诉人柏清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该浴池的实际管理人,对消费者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一审应对该事实予以调查核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柏清珊承担赔偿损失的比例。关于宁某某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宁某某虽具有教师资质,其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在教育机构从事教育工作的有效证据,一审以其陈述其从事教育工作为依据,支持其误工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毕旭
审判员 杜敏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 安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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