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淑文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赵岩松
曹铁成
孟某某
牛某某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柏淑文(曾用名柏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新兴广场南侧广厦综合楼。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松,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柏淑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双鸭山公司)、孟某某、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孟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双鸭山公司负责人吕淑颖、被告孟某某、被告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淑文及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双鸭山公司负责人吕淑颖及委托代理人赵岩松、曹铁成、被告孟某某、被告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自家的黑LU815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牛某某驾驶自家的黑LBT54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柏淑文受伤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柏淑文无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牛某某无责任,原告柏淑文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LBT54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柏淑文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被告牛某某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淑文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567.34元;
2、误工费14,910.00元;
3、护理费12,870.00元;
4、伙食补助费2,200.00元;
5、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0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8、司法鉴定费2,110.00元;
9、交通费1,600.00元;
10、复印费61.50元;
11、头颈胸固定支具1,530.00元。
二、上述1、4项合计47,767.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46,767.34元;上述第2、3、5、6、7、9、10、11项合计82,26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71,264.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牛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00元,减半收取1,471.00元,鉴定费2,110.00元,合计3,581.00元,原告柏淑文已缴纳,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柏淑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自家的黑LU815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牛某某驾驶自家的黑LBT54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柏淑文受伤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柏淑文无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牛某某无责任,原告柏淑文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LBT54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柏淑文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被告牛某某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淑文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567.34元;
2、误工费14,910.00元;
3、护理费12,870.00元;
4、伙食补助费2,200.00元;
5、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0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8、司法鉴定费2,110.00元;
9、交通费1,600.00元;
10、复印费61.50元;
11、头颈胸固定支具1,530.00元。
二、上述1、4项合计47,767.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46,767.34元;上述第2、3、5、6、7、9、10、11项合计82,26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71,264.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牛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00元,减半收取1,471.00元,鉴定费2,110.00元,合计3,581.00元,原告柏淑文已缴纳,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柏淑文。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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