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柏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住同上。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义、翟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和2018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其保险费用120,000.00元,因此要求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2,710.00元、误工费15,319.00元、护理费1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被抚养人柏某生活费9,635.00元、被抚养人柏某1生活费21,197.00元等,合计268,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黑BXXX**号小型客车沿共和镇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食杂店门前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福翔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脾挫伤。经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8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0元,余款由王某赔偿。
原告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8000XX号),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3、柏某某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柏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2,710.00元;
4、房屋租赁合同三张、证明信两张(某某派出所),证明:柏某某自2011年开始不在某某村居住,在梅里斯区居住;
5、证明一张,证明:柏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柏某杰和曹某某;
6、柏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柏某与柏某1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柏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7、柏某某鉴定意见书,证明:(一)柏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三)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要增补营养,(四)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9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支付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我支付修车费5,700.00元、存车费和救援拖车费1,700.00元,也应计算总损失,另外我给柏某某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王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修理受损车辆支出5,700.00元;
2、存车费和救援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存车及救援拖车支出1,700.00元;
3、10,000.00元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为柏某某垫付治疗费10,0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4应该同时提供房照。原告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食杂店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福翔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8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柏某某当日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1、危重多发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外伤4、创伤性湿肺;5、闭合性腹外伤、6、脾挫伤;7、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8、糖尿病;9、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6、7,左4、5、6、7、8、11)。柏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69,168.70元、急救费623.00元、入院前检查费2,216.29元、复查费37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800.00元。齐齐哈尔市某某鉴定中心[2018]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柏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王某驾驶的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柏某某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某镇某某村农村居民。
在原告柏某某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综上所述,经过法庭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柏某某损失:1、医疗费72,7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7日);3、误工费15,109.15元(30,638.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180日);4、护理费14,441.67元(58,569.00元年[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0日),原告主张14,40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50元日×90日);6、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7、二次手术费8,0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9、鉴定费5,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柏某9,635.00元(19,270.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0%÷2人)和儿子柏某21,197.00元(19,270.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20%÷2人),合计30,832.00元。以上各项总计263,035.15元。被告王某财产损失:1、车辆修理费5,700.00元;2、存车、救援拖车费1,700.00元。合计7,400.00元(王某支付)。以上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270,435.15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20,000.00元,余款150,435.15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王某、柏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人,依照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柏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王某驾驶的黑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柏某某受伤和王某、柏某某财产损失的后果。柏某某表示放弃驾驶的摩托车财产损失。柏某某的人身损失、王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按比例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柏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当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王某为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依法应当在其承担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
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项目:柏某某医疗费72,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合计86,91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不足部分76,910.00元依法应当按比例赔偿,即王某赔偿柏某某53,837.00元(76,910.00元×70%)、柏某某自负23,073.00元(76,910.00元×30%)。
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项:柏某某护理费14,400.00元、误工费15,109.15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鉴定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2.00元(柏某9,635.00元,柏某21,197.00元),合计176,125.15元。保险公司支付110,000.00元,不足部分66,125.15元依法应当按比例赔偿,即王某赔偿46,287.61元(66,125.15×70%),柏某某自负19,837.54元(66,125.15×30%)。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由于柏某某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按比例赔偿,即王某赔偿5,180.00元(7,400.00元×70%),柏某某赔偿2,220.00元(7,400.00元×30%)。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柏某某人身损失各项损失100,124.61元,柏某某自负42,910.5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124.61元,扣除王某垫付的10,000.00元,扣除柏某某应当负担的2,220.00元,余款87,9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98.00元(已支付),由柏某某负担6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荣
审判员 付义
审判员 翟峰
书记员: 田丽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