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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与李建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柏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120,000.00元。事实及理由:李建文欠郑伟、何国玲的货款,李建文出具了欠据,郑伟、何国玲经营货站期间向上诉人借款,郑伟、何国玲将对李建文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120,000.00元及隋国友31,779.00元,并将债权凭证交给了上诉人。证人杜某将债权转让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等交给了李建文的妻子。李建文辩称,被上诉人不欠郑伟、何国玲个人欠款,被上诉人与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双方互负债务,债权转让通知未通知被上诉人,转让不应由郑伟、何国玲转让,应由公司转让。请求维持原判。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在经营三通达青冈货站及肇东货站时,欠代收货款共计151,7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转让债权是否通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证明及郑伟持债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证明的三张照片不足以证实债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证明为郑伟、何国玲本人所签,证人杜某称其将债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证明送给了被告妻子及邮寄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称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柏某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光碟一张,意在证实:郑伟自己录制的视频,郑伟陈述将债权转让上诉人的事实。杜某与被上诉人妻子通话录音,证实杜某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视频中的人不是郑伟,也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真实性及证实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上诉人妻子的声音,与杜某一审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申请法院与郑伟妻子何国玲进行远程视频,意在证实债权转让过程及郑伟已不欠被上诉人李建文钱。被上诉人对视频中何国玲本人无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与郑伟是夫妻关系,认为何国玲在货站不担任任何职务,上诉人一直与郑伟进行交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时间在抵押金收据之后,与何国玲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三通达货站收取被上诉人青冈站53,700.00元收据二张,意在证实郑伟经营的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三通达货站仍欠被上诉人抵押金。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2015年出具的,而被上诉人李建文出具的三张欠据是2016年出具的,假如收据存在,也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该收据时间是在李建文出具的三张欠据之前,李建文主张三通达货站欠其抵押金不客观,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在一审审理中柏某提交的李建文出具的三张欠据、郑伟、何国玲出具的借款协议、营业执照、转让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郑伟于2012年4月26日注册经营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三通达货站,经营者为郑伟,性质为个体经营。2015年在经营期间,李建文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3月10日拖欠代收货款16,534.00元、44,831.00元、90,414.00元,总计151,779.00元,并出具了三张欠据。郑伟与何国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柏某借款120,000.00元、向隋国友借款30,000.0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2017年3月26日,郑伟、何国玲将对李建文拖欠的151,779.00元债权分别转让给柏某120,000.00元,转让给隋国友31,779.00元,并将三张欠据交付柏某、隋国友。
上诉人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上诉人李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三通达货站性质为个体经营,郑伟为个体经营业主,因此其对该货站的债权具有处分的权利,其将对李建文的债权转让给柏某,柏某持有李建文出具的欠据诉至法院,法院已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送达给李建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该法条未规定通知的形式,法院将该案起诉状及应诉通知已送达给李建文,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李建文,因此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柏某请求李建文给付该笔欠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李建文抗辩主张郑伟未与其结算,应将押金扣除的问题,因李建文提交收据时间是在李建文出具的三张欠据之前,李建文主张三通达货站欠其抵押金不客观,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柏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二、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柏某欠款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李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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