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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
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

原告: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珠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605181。
法定代表人:吴天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81号地下,组织机构代码07844997-5。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
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侵犯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名誉权的相关内容及言论;2.在《南方都市报》、《楚天都市报》及其微信公众号、官网上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微信公众号和官网上发布声明的持续时间不少于1个月;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4.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公证费900元和交通费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由被告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股东注册成立负责日常运行的广州名品琴行微信公众号上(微信号×××)集中发布了《曝光广州柏斯琴行给老师高额回扣》、《广州柏斯琴行的威廉斯坦伯格钢琴的真相》等侵犯原告名誉的四篇文章,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调查取证的前提下,擅自利用公开的微信公众平台,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诋毁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81号地下,不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承担名誉权赔偿责任,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起诉,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住所地在宜昌市开发区××路××号,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原告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承担名誉权赔偿责任,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起诉,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住所地在宜昌市开发区××路××号,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原告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市名利琴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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