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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诉白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柏某
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白晶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静思

原告柏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晶,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4XXXX。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思。
原告柏某与被告白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白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晶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原告柏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就被告白晶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柏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部分仍由被告白晶承担。被告白晶已垫付急救费136.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某医疗费42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79元、误工费10,185.78元、护理费6311.76元、伤残赔偿金34,970.33元、交通费141.86元。合计56,604.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白晶136.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某医疗费10,8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21元、误工费1230.22元、护理费762.32元、伤残赔偿金4223.67元、交通费17.14元,合计18,998.12元。
四、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白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晶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原告柏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就被告白晶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柏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部分仍由被告白晶承担。被告白晶已垫付急救费136.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某医疗费42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79元、误工费10,185.78元、护理费6311.76元、伤残赔偿金34,970.33元、交通费141.86元。合计56,604.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白晶136.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某医疗费10,8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21元、误工费1230.22元、护理费762.32元、伤残赔偿金4223.67元、交通费17.14元,合计18,998.12元。
四、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白晶承担。

审判长:刘小千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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