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郭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郭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文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文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8时13分许,被告郭文豪驾驶牌号为粤B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裕丰南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7、代理费发票。
被告郭文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粤B2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XXXXXXX元)。本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8时13分许,被告郭文豪驾驶牌号为粤B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裕丰南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及右肱骨上端骨折,目前遗有右肩酸痛不适、右上肢乏力、麻木,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被鉴定人柏某某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粤B2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700元、残疾赔偿金54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2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发票原件的98元急救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郭文豪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同意扣除没有发票原件的98元急救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22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故不予认可。被告郭文豪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150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护理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郭文豪对代理费发票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代理协议,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郭文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880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文豪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文豪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柏某某医疗费42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4537元、车损7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848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柏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郭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柏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302元,被告郭文豪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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