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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将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公司)、柏小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本金100万元,并从2011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其曾就该纠纷的相同事实提出过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但其的两次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柏某某在(2014)鄂大冶民立字第00001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329号确认合同无效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相同的。且其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柏某某如对该判决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柏某某就同一被告、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柏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学涛 审 判 员  魏美莲 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

书记员: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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