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法律事务所)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路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2号。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有:一、此次交通事故中庹权宝是否有逃逸行为,被告是否有权拒赔;二、死者冯先兰的死亡补偿费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三是三伤者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所谓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置伤者于不顾,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庹权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导致证据灭失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庹权宝的《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庹权宝雇请一辆“麻木”车将上述伤者送往府河卫生院后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3月27日10时3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被告方保险理赔人员朱亮的情况说明中这样陈述:“经我司调查,驾驶员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去找亲人借钱,然后又到交警投案,故驾驶员应不属逃逸”;在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的情况说明是这样陈述的:“事故发生后庹权宝弃车离开现场,为伤者找医疗费,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从上述证据中不难看出,本案中庹权宝弃车离开现场之前,已经将伤者送入卫生院抢救治疗,其次离开现场的目的是畴借医疗费用,故本案中庹权宝的行为不够成刑法意义上的肇事逃逸,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对于死者冯先兰的死亡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冯先兰的死亡补偿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对其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三人,按照适当的期限确定误工损失。
关于三位受伤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计算,因为三位伤者出院后均没有做法医学鉴定,原告主张依照病情证明书的医嘱分别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伤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先兰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计251746.98元;造成余云玲各种经济损失46665.42元;造成閤明权各种经济损失计23972.37元;造成閤明贵各种经济损失7955.59元,造成原告车损所产生的修理费59700元,总计366067.99元。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246067.99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有:一、此次交通事故中庹权宝是否有逃逸行为,被告是否有权拒赔;二、死者冯先兰的死亡补偿费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三是三伤者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所谓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置伤者于不顾,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庹权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导致证据灭失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庹权宝的《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庹权宝雇请一辆“麻木”车将上述伤者送往府河卫生院后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3月27日10时3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被告方保险理赔人员朱亮的情况说明中这样陈述:“经我司调查,驾驶员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去找亲人借钱,然后又到交警投案,故驾驶员应不属逃逸”;在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的情况说明是这样陈述的:“事故发生后庹权宝弃车离开现场,为伤者找医疗费,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从上述证据中不难看出,本案中庹权宝弃车离开现场之前,已经将伤者送入卫生院抢救治疗,其次离开现场的目的是畴借医疗费用,故本案中庹权宝的行为不够成刑法意义上的肇事逃逸,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对于死者冯先兰的死亡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冯先兰的死亡补偿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对其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三人,按照适当的期限确定误工损失。
关于三位受伤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计算,因为三位伤者出院后均没有做法医学鉴定,原告主张依照病情证明书的医嘱分别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伤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先兰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计251746.98元;造成余云玲各种经济损失46665.42元;造成閤明权各种经济损失计23972.37元;造成閤明贵各种经济损失7955.59元,造成原告车损所产生的修理费59700元,总计366067.99元。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246067.99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保东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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