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学海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民字000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柏雪海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78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史晓毓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学海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城市印象小区6幢403号房。付款方式为第一种方式付款,并在一次性付款处打有对勾。并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欠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在原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该合同上未载明房屋面积单价和总金额。在发还重审后,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填写房屋金额126000元。
另查明,被告所售房屋在原告起诉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付房款的具体数额部分,原告诉称缴纳12.6万元购房款,原告发还重审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的房屋金额虽系原告后来自己填写,被告否认,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诉求的金额,被告否认,但没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购房合同选项处一次性付款处打勾符合交易习惯,如果原告不交付房款,被告不会将盖有被告公司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交给原告,由原告持有。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柏学海购房款1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2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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